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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
   
2010-2-5 [浏览:330次]

 案情简介
    2005
411日,建设公司与铝窗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某工程的铝塑板施工项目分包给铝窗公司施工。铝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同年7月完成工程施工,当年8月通过验收。20061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特别约定,如果该工程优良,评定书下达50天内,建设公司就支付铝窗公司工程总款项的97%,否则按每日5000元支付滞纳金。2007327日,该工程获得厦门市优良工程称号,但建设公司直到同年1120日才去申领《优良工程证书》。
    
经查明,在此期间,建设公司实际仅支付给铝窗公司143万元工程款,没有达到工程总款的97%,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7.9万元。铝窗公司认为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将建设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多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27.9万元工程款,支付违约金100多万元。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降低违约金。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这拖欠工程款案件,依法判决建设公司支付铝窗公司违约金27万元。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判实践中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比较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法律对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对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
    
该法官根据这几年的审判实践,提出处理违约金问题的几点倾向性意见:1.违约金过高的认定问题。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实际上是确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限,对超过该上限范围的违约金进行认定并加以调整。对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合同已履行,但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为上限,超过上限的,即可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对此提出抗辩的,可以支持。2.违约金调整原则。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如何进行调整存在多种做法,有按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4倍计算违约金的,也有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的,或以违约金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还有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的。该法官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上述第1点中的两种不同违约情形,分别在实际损失与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或实际损失与合同标的总额的20%范围内进行调整,同时还应考虑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违约情节、守约方的预期利益、违约方的经济状况和债务承受能力等,根据不同的案情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自由。
    
这位法官还说,在调整违约金问题上,应该注意:1.法官不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问题。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2.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的,并不必然包含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这两者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如果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而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其可能构成违约,且违约金可能过高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其如果其违约成立,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异议。3.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通常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损失,即违约方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这里,法官没有必要要求准确地证明损失的金额,而是须就损失的范围、大小作出陈述,并适当举证即可,以对法官的判断提供一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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